即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还有,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生而就有、不可放弃不同,人们从事科学研究工作,需要具备一定的科学知识水平,接受一定的科学方法训练,拥有一定的科学实验设备等,所以,科学研究自由似乎也不具有与生俱来的属性。四、本公约缔约各国认识到鼓励和发展科学与文化方面的国际接触和合作的好处。
行政机关也不得以命令干预大学教学的内容和课程的订定。其次,如果认为只有大学等高等教育机构才是国家学术及传播的处所,无异于是认为高等教育以下的中小学,不负担传播学术的任务,而中小学老师也不是从事科学研究的教育人员,因此中小学教育也容易变成呆板的灌输教育,如果中小学教育只是担任这种填鸭教育下的填鸭人,就忽视了国家保障学术自由的初衷。因为自由的无限行使,将不可避免地导致冲突的发生。从真正严格意义上说,科学单指调查研究:问题的提出、研究及其解决的办法等。有的学者认为学术自由已成为宪法学上的共识,其政治正当性是不证自明的[2],却没有进一步探明其在我国宪法中的法源依据。
1973年联邦德国宪法法院对Nieder-Sachsen邦临时大学法作出违宪判决,对学术自由的制度保障加以肯定:国家必须透过人事上、财政上与组织上的措施,来促进并自主对自由的学术的照顾,以及对学术自由活动提供使其能发挥功能的制度。我国宪法学理论中运用了文化权利或者文化活动自由之类的法学范畴,但是,却并不从宪法学的角度对作为其对象或客体的文化进行诠释而相对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则需要斟酌磋商过程、交易惯例等其他情事。
[31]这是因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与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的运用虽有联系,但两者依然不能相提并论。亦即可补充或解释该意思表示缺漏或使之合理化,以免意思表示无效或防止当事人之间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契约条款可互为对照统一解释(第1161条)。补充性解释在于创设客观规范以填补契约漏洞,其探求的是当事人明知契约未规定之时的合理意欲,学说称假设的当事人意思。
二、意思表示解释的具体运用意思表示解释的目的能否实现,依赖并决定了解释的客体和方法,同时,客体和方法正确定位和运用又能使解释趋于规范和合理。更为关键是在于不使各个部分的意思表示形成矛盾或冲突而影响当事人实现为意思表示的目的。
即意思表示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有疑义时,应参照当事人的习惯解释。[47]再次,关于意思表示解释与意思表示形式的关系。[27]也有学者认为按一般解释学意义上的对象自主性规则,解释对象独立于解释者之外,即主客体分立。[55]参见前引[5],拉伦茨书,第485页。
[35](二)意思表示解释运用需关注的问题解释方法运用的合理与否,不仅需要明确各种解释方法的作用和地位,而且与解释辅助手段的运用密切相关。[49]参见前引[1],梅迪库斯书,第246页。一定的名总是反映具体的实,一定的实也总是通过具体的名表现出来。但关注意思表示解释与合同解释某些解释方法的差异并作出区分立法,并不能割断或改变合同与意思表示的密切关系,毕竟合同也是由意思表示组成,对合同解释不可能与意思表示解释形成本质区别。
[56]补充性解释可涉及对表示补充和意思补充两个方面,[57]前者表意人表示有缺漏时,可通过解释推出其具有该意思,如客人乘上出租车仅告知目的地,即可反映其有支付价金的意思,此时补充性解释与可推断表示虽界限并不清晰,但因法律效果无异,故无区分之必要。[61]第三,前者适用的依据是交易惯例和诚信原则等,以此来假定当事人可推测的意思,后者依据具体的任意性规定以适用于相关合同类型。
虽然对事物命名,可视具体事物的特性而有所区别,但一经命名,尤其是该命名被社会公认后,那么事物的名与实就融汇一体,两者相依而密不可分。也正因如此,德国学者通常都将这两条款一同评析,且认为该区分的立法并不成功。
[4]意思表示之所以需要解释,根本原因在于语言文字具有多义性,不同的文字词语在不同语境下可能会有不同的含义,使表意人的真实意思被掩盖或在不同当事人之间形成不同理解。[18]参见前引[4],史尚宽书,第470页。这意味补充性解释风险远大于补充性法律,稍有不慎就可能使私法自治演变为法官的束缚。对于意思表示尤其是合同之所以强调参照上下文作整体解释,是因为唯有对各个意思表示作出统一解释,才能达到行为人为意思表示的目的。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现代民事立法和司法的基本原则,而且也是指导法院或仲裁庭解释意思表示的基本原则。具体地说,尚需明确以下三个问题:1.关于法律解释与意思表示解释的区别对于法学工作者而言,解释对象主要是法律和意思表示。
[59]参见前引[2],王泽鉴书,第326页。[6]参见前引[4],史尚宽书,第459—460页。
综上所述,在具有法效意思的表示行为形成后,就应考察并确认它在法律上的关键意义。但从我国的立法体系编排而言,其实更应在总则部分规定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因我国长期以来民事立法就采用包含法律行为制度总则的立法体系,这样的编排模式意味着法律行为包括双方和单方,意思表示解释范围不应只单纯统帅合同,也应涵盖遗嘱等单方行为。
此处所言目的是行为人意欲追求的私法效果,其是当事人真意的核心,是决定意思表示内容的指针,理应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目的,或者至少是为对方当事人已知或应知的一方当事人的目的。[33]参见前引[5],拉伦茨书,第 464页。
[2]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18页。[47]参见前引[5],拉伦茨书,第469—470页。当然,若对意思表示解释不加相应限制,则必将形成司法专横,有碍公正审理。对于意思表示解释方法各国或地区的立法和学说虽有不同见解,但总体趋同。
一文句有两意时应按发生效力意义解释(第1157条)。[5]当然,其中也不排除表意人自身文化水平所限、法律知识欠缺,甚至是出于规避法律或其他不正当目的,有意或无意地使用不适当的文字词句,以致真意不明等情况发生。
当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则,可依合意为异于任意性法规的法律行为。概言之,在对意思表示或法律行为解释时,不应仅单纯地根据词义来推究,而应将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目的、习惯、任意性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分析判断的标准,进行综合考虑。
否则相对人也具有可归责性,应承担相应责任。[44]在运用交易惯例方式解释时需注意的是:其一,该交易惯例作为一种解释手段原则上仅适用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且只是确定某种意思表示实际意义或者对该意思表示作规范性解释时应考虑的事实因素。
[33]由此也说明区别解释的对象与解释的辅助手段,对于解释确定表示行为的合理性以及解释方法的正确运用等均至关重要。但若当事人就任意法规规定的事项为法律行为而未为不同约定时,则该任意法规当然可适用于该法律行为。[24]参见前引[2],王泽鉴书,第321页。而所谓意思表示解释目的即探究表意人真意,其实是在于明确一般人可认为其表示行为所内含的表意人合理意思,[30]而探求表示于外部之内心效力意思非解释目的。
该理论在19世纪德国的法律行为学说中居于支配地位。前者为法律解释问题,后者为意思表示解释问题。
[56]参见前引[1],梅迪库斯书,第262—264页。此类问题的解决就需要通过解释意思表示来理解和判断。
习惯或交易惯例不同于具有法的效果的习惯法,习惯法具有法的效力,与当事人意思无关。参见《瑞士债务法》,吴兆祥、石佳友、孙淑妍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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